(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万新路96-2-2号,机构代码为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机构代码为55200185-3。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仕清,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波,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隆强运输公司)诉被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盛人社局)、第三人江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冬、丁选玫,��告万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封仕清,第三人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盛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认定江波于2013年4月28日驾驶公司货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长石尾码头装载货物时,被一货车辗压飞溅的石头打伤,其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江波于2014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6月20日予以受理;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江波的身份信息;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5、《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6、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住所;7、重庆市中山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江波受伤的事实;8、证人唐海绪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9、证人李光军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0、证人张宗兴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8、9、10用以证明江波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隆强公司上班,工种是大货车驾驶员。2013年4月28日在上班时间内,江波驾驶渝BN86**大货车在江北区长石尾码头装载货物时受伤。11、隆强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江波与隆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江波在2013年4月28日上班时受伤。原告隆强运输公司诉称,其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时才知道被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未生效,原告提出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江波系渝BN86**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真实车主是刘朝东。2012年4月13日刘朝东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朝东将其所有的渝BN86**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刘朝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本人及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原告职工。第三人江波系刘朝东雇佣的驾驶员,由刘朝东安排工作,支付工资,二人系雇佣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传票;2、《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才知晓江波申请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4、EMS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签收凭据上收件人的签名为“王华”,同时也没填写应当填写的证件号码及时间。原告公司无该员工,该签收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该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5、EMS邮寄《劳动鉴定结论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劳动鉴定结论书》,在收件人签收处空白,因此该鉴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6、《��辆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江波驾驶的车辆渝BN86**的车主系刘朝东,刘朝东与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江波系刘朝东雇佣的驾驶员,由刘朝东给付报酬,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7、社保记录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江波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江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8、证人刘朝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系渝BN86**货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隆强运输公司。江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江波驾驶渝BN86**货车发生事故伤害后,让其帮他到隆强运输公司盖章。其找到隆强运输公司的王华,在证明材料上盖了隆强运输公司的公章。9、证人王兴华的证言,用以证明隆强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刘朝东找其盖的章。被告万盛人社��辩称,第三人江波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材料,因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江波和原告分别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江波向其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江波提交的材料查明:江波于2013年4月28日驾驶公司货车在江北区长石尾码头装载货物时,被一货车辗压飞溅的石头打伤小腿。伤后送重庆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江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书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第三人江波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5月到2013年12月1日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且上班时受伤属实。因此,第三人江波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中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刘朝东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朝东所有的渝BN86**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第三人江波系刘朝东聘用的司机。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江波驾驶渝BN86**货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长石尾码头装载货物时,被一货车辗压飞溅的石头打伤,伤后送重庆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9日,江波向被告万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证明材料,被告万盛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江波和原告分别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波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补正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了江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根据江波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隆强运输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且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江波在2013年4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认定��波于2013年4月28日驾驶公司货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长石尾码头装载货物时,被一货车辗压飞溅的石头打伤,其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接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时得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举示的EMS邮寄回单上虽有“王华”的签名,但在原告否认“王华”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10日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起算,至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虽未按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送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原告后已知道其具体内容,且未影响原告救济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且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江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2013年4月28日上班时受伤。江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江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证明江波驾驶的车辆系刘朝东个人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江波系刘朝东聘请的司机,即证明了江波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称江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5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丽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