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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乔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乔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村居民。(被告未到庭)原告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脾气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一千余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多次拔打被告电话151××××4560,被告以在工厂打工无法脱身为由拒不到庭,并表示结婚时间尚短,不至于到离婚地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较大矛盾。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虽称感情没有破裂,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和好,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