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诉被告杨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赵X。被告杨XX。原告赵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卖化肥的个体户,被告是搞大棚经营的农民。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賖购化肥。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总欠条,共计欠款741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741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欠条后我已经还给了原告3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000多元未还。现在我经营的大棚没挣钱,所以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卖化肥的个体户,被告在本村搞大棚经营。因经营大棚种植需要,被告从2010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賖购化肥。2013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总欠条,共计欠款7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于要求由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表示放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化肥款7418元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欠据一张,被告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并且主张打总欠条后已经还给了原告3000元,但在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化肥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化肥)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价款。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总欠条,该欠条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可以确认被告总计共欠原告化肥款74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对于诉讼中被告辩解在打总欠条后已还给原告3000元的意见,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行为,因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欠款7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