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崔智峰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晔。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智峰。被告崔智峰。被告李强。被告李猛。被告张诚。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石。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李景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李景平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景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李景平未缴纳鉴定费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本案的鉴定委托。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振伟、被告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达公司”)于2008年签订《航空代理信用支付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快意达公司授予一定信用额度,快意达公司在此额度内占用原告的资金购买航空电子客票,并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快意达公司并未按上述协议规定还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快意达公司签发《还款承诺》,承认欠款事实及金额。后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分别出具《保证承诺函》,明确表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快意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各方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快意达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475,449.04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快意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拖欠款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签署过两份信用支付使用协议,2008年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告自2013年起单方调整信用额度,造成被告业务无法维系,故原告也有违约责任;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由被告快意达公司承担总的信用责任,所有分支机构的信用还款责任由快意达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崔智峰、李强、张诚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李猛辩称,自2008年签订担保函后从未签订过新的担保函,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甲方、原名上海汇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快意达公司(乙方)签订《航空代理人信用支付使用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任何一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可自动续展一个协议周期,依此类推;所谓信用支付,是指乙方在甲方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先行占用甲方资金用于购买航空公司电子客票并延迟还款的支付行为;信用额度是指每个账期内甲方可为乙方所提供垫付资金的最高金额。到期还款时间是指账期后,乙方必须足额还款的最后时间,本协议中到期还款时间为账期后的第2个工作日下午3点;逾期是指到期还款时间后乙方仍未足额还款的情况;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后续交易情况、信用情况及还款情况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逾期发生后,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按自然日全额计收滞纳金;对乙方信用额度作失效处理,不再为乙方垫付资金等。逾期发生后,乙方还款金额应不少于甲方已经为乙方垫付的资金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乙方实际还款金额若少于应还款金额,甲方仍按应还款全额计算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个自然日,甲方按应还款全额的0.1%向乙方计收滞纳金。……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被解除时,乙方均应向甲方归还欠款。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及其所做的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条款,均构成违约,因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后被告崔智峰、李强、张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快意达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项下的全部相关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被告快意达公司依《信用支付合作协议》而发生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履行而发生的滞纳金)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至被保证的全部债务得以清偿,该保证承诺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李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快意达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项下的全部相关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被告快意达公司依《信用支付合作协议》而发生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履行而发生的滞纳金)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至被保证的全部债务得以清偿,该保证承诺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快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称截至2013年11月19日产生的应还账单金额为11,824,260.12元,被告快意达公司承诺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航空公司退票款可以抵扣未还款账单。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快意达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共计11,475,449.04元,应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5日。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快意达公司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只签订过一份合同;其提交的2008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后自动续展,依此类推,故该合同一直在继续履行中。以上事实,除由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信用支付使用协议》、《保证承诺函》、《还款承诺》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快意达公司协商签订的《信用支付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按约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快意达公司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快意达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显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快意达公司支付相应欠款本金及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猛签署的《保证承诺函》与《信用支付使用协议》相互印证,且该《信用支付使用协议》约定了合同周期可自动续展、依此类推,故被告李猛对该协议项下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后,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承诺函》并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对被告快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快意达公司进行追偿。审理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475,449.04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智峰、李强、李猛、张诚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快意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计111,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