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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钟某某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群英,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与上杭县临城镇西陂村的邱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福建珍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辉投资公司),2012年6月11日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以来,二被告人以办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每月1.2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先后共同或单独向黄某某等亲戚、朋友、同学、同事借款合计1600万元,用于珍辉投资公司投资铁皮房店面、投资“上杭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高息放贷给他人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等,其中,借给邱某某个人600余万元。期间,二被告人和邱某某还以被告人林某某和邱某某的名义投资入股创安公司,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和邱某某的股份分别占股权总额的17%和6%。由于珍辉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微小,高息放贷给他人的资金又无法收回,邱某某外逃致使其个人借款也无法归还给公司,以及不断地支付借款利息,导致珍辉投资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二被告人在2013年4月开始已无法支付到期本息。期间,有债权人到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杭法院)起诉二被告人及邱某某。2013年下半年,上杭法院将被告人林某某以及邱某某名下的创安公司23%的股权冻结并公开拍卖,得款151.8万余元。2013年6月,二被告人得知创安公司股权被冻结后,为了使黄某某、张某甲、李某、郭某某、傅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傅某甲、赖某某、袁某某等具有亲戚、同事、同学或朋友关系的13个债权人从创安股份拍卖所得款项中多获得资金分配,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向上述13个债权人提出以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重新出具或补写借条,虚增了借款金额。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为黄某某虚增借款100万元、为张某甲虚增借款15万元、为郭某某虚增借款23万元、为刘某某虚增借款10万元、为刘某甲虚增借款8万元、为邓某某虚增借款11万元、为傅某甲虚增借款10万元、为赖某某虚增借款6万元、为袁某某虚增借款7万元,二被告人共同虚增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9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还单独为李某虚增借款40万元、为傅某某虚增借款5万元、为李某某虚增借款23万元、为钟某某虚增借款20万元,单独虚增合计88万元。后二被告人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陆续叫上述13个债权人依据重新出具和补写的借条向上杭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杭法院均予以立案,二被告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借款金额均作了虚假陈述,致使上杭法院对这些诉讼均作出了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上述人员还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向上杭法院申请执行立案。2014年7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并于8月8日通知二被告人到该院接受调查询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妨害作证的事实。次日,该院将二被告人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的线索移送上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由于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遂向上杭法院发出暂缓对创安公司23%的股权拍卖款及其他执行款分配的建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为使债权人分得更多执行款,采取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伪造证据,指使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作虚假陈述,致使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线索转递函、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建议书、上杭法院回复函及黄某某等十三件案件已被执行立案说明,珍辉投资公司以及创安公司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裁定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刘某乙、赖某某、张某甲、钟某某、李某、李某某、林某甲、郭某甲、饶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傅某甲、袁某某、傅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为使债权人分得更多执行款,采取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伪造证据,指使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作虚假陈述,致使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严重扰乱了正常审判工作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涉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人民陪审员  王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