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程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张某甲。因婚前了解不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无理由对原告谩骂。201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恶语威胁原告的家人,并用砖块摔打原告家阳台玻璃,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性格偏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们夫妻感情比较好。发生矛盾主要是家人的参与。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较小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