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历启全诉邱泽辉、程玉英、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启全,邱泽辉,程玉英,吴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历启全,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泽辉,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英,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第三人:吴美雪,女,住延吉市。原告历启全与被告邱泽辉、程玉英,第三人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邱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善,被告程玉英,第三人吴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启全诉称,2011年2月14日,我通过被告程玉英,与被告邱泽辉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我出借给被告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用途为做生意,被告邱泽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当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我按照原告的指定,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向被告程玉英实际交付4.7万元。嗣后,被告程玉英又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邱泽辉、程玉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对被告邱泽辉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向第三人吴美雪主张权利。被告邱泽辉辩称,我在第三人吴美雪经营的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吴美雪要求抵押房照,办理冻结手续作为出国担保,在吴美雪的要求下我到珲春市政务大厅办理了房屋冻结手续。当时我并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且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我。此笔借款实际是第三人吴美雪利用我提供担保房屋到办理他项权利证实施诈骗套取借款的具体行为,已构成犯罪,是无效合同。被告程玉英辩称,原告与被告邱泽辉已办理他项权利证,故原告与被告邱泽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我只是按照被告邱泽辉的要求,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转交给第三人吴美雪,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吴美雪辩称,被告邱泽辉在我经营的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我告知被告要提供出国抵押物,并对房照进行冻结,待回国后解冻返还。实际上我是利用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处抵押进行借款,被告邱泽辉完全不知情。因我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民事部分不应再由我承担。原告历启全为了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申请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邱泽辉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邱泽辉房屋(丘地号:46-1-47-04)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权登记的事实。被告邱泽辉承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但表示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程玉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吴美雪承认借款由被告程玉英向其本人交付。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邱泽辉的约定,向被告程玉英支付借款,被告程玉英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邱泽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程玉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吴美雪表示借款由被告程玉英交付其本人,原告未交付给邱泽辉。被告程玉英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由其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再向第三人吴美雪交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借款给被告邱泽辉,由被告程玉英收取,二被告如何处理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邱泽辉称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吴美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本院(2013)珲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卷宗,予以当庭出示。1.原告历启全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2011年2月10日,在珲春市政务大厅我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跟我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程玉英抵押邱泽辉的房照跟我借了5万元,邱泽辉不知道程玉英抵押他的房屋向我借款,程玉英说借款用于出国人员抵押金。我把钱给程玉英,程玉英给我写了收条,利息按每月2%标准,由程玉英向我支付共计6个月的利息6000元。2.被告邱泽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2010年12月,我在珲春市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咨询出国事宜,约定以短期多次往返的方式办理3年长期签证,费用为55000元,先交15000元,剩余40000元在赴韩劳务报酬里扣除。2010年12月17日,我以15天的旅游签证到韩国济州岛,在一家农场劳动12天,2012年1月1日回国。在办理第2次签证时,吴美雪跟我说,第2次办理签证必须抵押房照,因为到韩国逃跑的太多,我承担不起罚款,我说没有楼房有平房,吴美雪说没有楼房,平房也行走形式而已,为了办理他项权证,有了他项权证领事馆才批签证,每次出国办理3个月旅游签证,到期正常回国归还房照,至于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跟你没有关系,一切由公司负责,你只要在合同上签字就行,我同意了。2011年2月14日,我带房照到珲春市政务大厅,当时有吴美雪公司的蒋天美,还有两个人,我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额是5万元,我给吴美雪打电话,怎么冻结手续变成了借款合同,吴美雪说,合同内容跟你没关系,借款和利息由公司负责还,你只要签字就行,因为本金和利息和我没有关系我就签字,办理他项权证后和蒋天美一起回公司,蒋天美给我开了借款5万元的收据,在收据上我也签字,等于我交了5万元现金。我不知道5万元借款是向谁借的,钱也没看到。出国回来后我找吴美雪公司要求归还房照和抵押金,我只去两次,费用有剩余的给我退,吴美雪说过几天其他出国人员都回来一起到房产局办理解冻手续,但一拖再拖。我在韩国工作不到3个月,每月开工资钱先扣50%工资后给我们开资,给我扣了210万韩币。被告程玉英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2011年2月份,吴美雪问我有没有钱借给她,我说没有,吴美雪说如果有钱的话借给他,说用房照抵押还有她公司担保,利息每月2%,我说我给你联系人看看,我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历启全,历启全听我说后同意把钱借给吴美雪,2011年2月的有一天,吴美雪说邱泽辉愿意抵冻结房产照借钱,我就从历启全的手里借了17万元给了吴美雪,吴美雪当时按2%的月息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三个月后吴美雪说出国的人没有回来钱再用三个月,吴美雪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我把这些利息钱全部转交给历启全。我多次找吴美雪要过钱,吴美雪说出国人员没回来,回来后马上还钱,后来找不到吴美雪了。我介绍历启全借款给吴美雪是让历启全挣点利息,我没有得到好处。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泽辉在第三人吴美雪经营的珲春市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旅游(实为劳务)手续。吴美雪一方面以出国需要担保为由要求被告邱泽辉提供抵押物,即抵押房照并办理冻结手续。另一方面,向被告程玉英提出借款,被告程玉英同意给第三人吴美雪联系出借人。被告程玉英联系原告称,有人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2月14日,原告历启全、被告邱泽辉、被告程玉英与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一同到珲春市政务大厅,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邱泽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珲房他证珲字第00044**号)后,原告与被告程玉英一同到银行,原告历启全扣除3个月利息3000元,当面支付给被告程玉英47000元,被告程玉英向原告出具“收款人:程玉英”的收条。当日被告程玉英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吴美雪,第三人向被告程玉英出具“今收程玉英现金伍万元整”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程玉英催款,被告程玉英将第三人吴美雪交付的利息3000元转交给原告。第三人吴美雪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原告历启全以与被告邱泽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由被告程玉英收到为由,要求被告邱泽辉、程玉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吴美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人吴美雪让被告程玉英联系出借人,被告程玉英向原告称有人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原告历启全表示同意,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程玉英,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程玉英催款,程玉英又将第三人吴美雪支付的利息转交给原告,被告程玉英与第三人吴美雪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程玉英为受托人,第三人吴美雪为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泽辉之间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邱泽辉,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了第三人吴美雪的受托人程玉英,并通过被告程玉英向原告历启全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与被告邱泽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吴美雪是实际借款人。根据(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旅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第三人吴美雪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吴美雪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借款目的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后产生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吴美雪应当向原告历启全偿还本金47000元及利息,但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自始无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又因第三人已支付利息3000元,所以利息应当为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被告程玉英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时,只说“有人提供房照抵押借款”,而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吴美雪,原告支付借款时,由被告程玉英收到借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第三人涉嫌刑事案件后,原告才知道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吴美雪。现原告不向第三人吴美雪主张权利,而向受托人程玉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泽辉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已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邱泽辉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原告与吴美雪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及捺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而其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不超过第三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历启全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邱泽辉对第一判项中被告程玉英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邱泽辉、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银珠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