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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富阳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民。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校同。原告富阳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远公司起诉称: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40842元。被告承诺先购物,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去被告单位财务结算,一年中付款两次。原告于2014年7月、12月共开具5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立即支付货款40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威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6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供货给被告的事实。3、申请法院向国税调取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唐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人公司未举证。原告威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人公司曾向原告威远公司购买叉车配件等材料。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威远公司共计向唐人公司供应价值40842元的货物,并向唐人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唐人公司已将发票抵扣认证,但未支付原告威远公司货款。因催讨未果,原告威远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人公司支付货款40482元。本院认为:原告威远公司与被告唐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威远公司向被告唐人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唐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唐人公司在原告威远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威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预收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