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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康和与天津市有色线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有色线材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炭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宝来,厂长。委托代理人邓海龙,该厂劳资科长。上诉人康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康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