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易县公安局批准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FH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良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良岗镇龙家铺村路段时与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张某某、赵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罪名认可,对指控逃逸行为不认可,辩称,由于车辆突然刹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积极拦截过路车辆让其施实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怕自己挨打逃离现场,三小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逃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FH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良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良岗镇龙家铺村路段时与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张某某、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拦截正在路上行驶车辆的赵某某,让其施实抢救,后离开现场并同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三小时后主动到易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2015年5月1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均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冀FH83**号农用运输车往易县送羊,沿良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龙家铺村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现车速越来越快,我试着踩刹车但是没用,我大喊一声:“坏了,没刹车了”,我摘了档,试着挂低速档,但是挂不进去,试了几次都不行,一边踩刹车一边试着挂档,这时候车就行驶到了公路左侧(西侧),突然发现公路西侧有几个人,我的车就撞上了这几个人,撞上之后才勉强挂上四档,我发现刹车也管点用了,赶紧向右打方向,车行驶到了公路东侧山体才停下来,然后我就四处喊人,但当时周围没人,过了一会看见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我拦住了面包车,我认识开车的赵某某,我让他抢救伤者,我怕挨打,就走着去的龙家铺村,到一个叫“静”的人家了,我告诉他我撞人了,帮我看看什么情况。我又给方岗村的赵财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挂了电话我给122打电话报警。后我又给陈某某打的电话让他来接我。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我接到赵财的电话,他说来接我,后我上了赵财的面包车,行驶到易县口头村的时候,见陈某某开车过来,后上了他的车,让其拉回家。路上我给李某某、孟某某、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到家等我,到家后他们都到了,我和妻子交代了交代,然后收拾好衣服被褥,李某某拉着我和孟某某、李某甲一起往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9月30日15时许,我和王某某结伴到乡间公路易县龙家铺村公路西侧呆着,过了大概有5分钟,我们村的张某某也到这里呆着,过了半个小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晕了过去,等醒来发现自己在医院。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陈述内容与赵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冀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我乘坐由顺立驾驶的JHXXXX号六轮货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龙家铺村路段时,当时是弯道下坡路,突然司机顺立说:“车坏了,没刹车了”我一听就吓坏了,我见司机紧打方向,车也在路上来回晃,我想跳车也不敢跳,我听见咣的一声就停下来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就停下的,我下车看见车靠在公路右侧的山坡上,这时候听见有人喊,喊的什么也没听清,看见有人向公路外跑,我也就跟着过去了,看见公路左侧边沟里躺着三个女的,就赶紧帮着往上抬,抬上来以后我也不知道谁找来的面包车,还有一辆轿车,我帮着把俩个女的抬上了面包车,还有一个女的抬上了轿车,我就赶紧走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我看见陈某某在公路上走着,陈某某拦住我的车,很着急的跟我说:“乐子,快救人去”,我没顾的细问,赶紧往前走,大概有100多米,看见拐弯地方的公路边沿外躺着三个人,我拉上其中的一个赶紧送往医院,另外一个车拉着别的伤者走了。6、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陈某某打电话联系我说:“我送羊的时候出事了,你来接我一下,我在良岗。”我开车就去接他,到良岗甘河路段从另一辆车上接上陈某某,在往回走的路上,他对我说:“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撞人了,我得回家收拾收拾东西,给家人交代交代,还说要投案”。我把他送到家里不久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客车也到了,陈某某进家10多分钟之后从家里出来,拿着铺盖和衣裳,我和陈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坐上李某某的车陪着他到易县交警大队投案,到事故科的时间大概17时左右。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家里接他,挂了电话之后,就驾驶着我的猎豹越野车往陈某某家行驶,到了陈某某家,他正在收拾衣服被子,收拾完了,陈某某拎着东西上了我的车,他说:“赶紧走吧”,我说:“往哪去”?陈某某说:“去易县交警队”。我拉着陈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陪着陈某某到易县交警大队投案。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2012年11月份从孟某某手里购买其(交通事故车)车。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陈某某打电话说:“大哥,我在易县出大事了,我妻子正在家里收拾东西,你赶紧陪我投案去”。我挂了电话之后,赶到陈某某家,发现陈某某正在和妻子刘某某收拾东西,还看见我们村的陈某某、李某某、孟某某也在。我对陈某某说,咱们赶紧走吧,李某某驾车、我和陈某某、孟某某一起陪着陈某某到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10、证人孟某某证言:2014年9月30日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点话后,我就到他家,见他已经收拾好了,我们一个村的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都在他家,我们几个一起陪着他到的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回家拿衣服,去易县投案自首的事实。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6时40分左右,我在良岗医院值班,来了一个老婆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40分许,发现我婆婆赵某某、还有我们一个村的王某某、张某某三人被人撞了,躺在公路上。我跑回去给赵某甲打电话又跑回现场,见到一辆红色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是口头村的叫“乐子”,这时候赵某甲也开着小型车到了现场,我们把我婆婆抬上车送到医院。1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5、辨认笔录:冀某某、赵福祥、辨认被告人陈某某。16、保定市122接警处综合记录单、呼入查询结果:证实2014年9月30日15分34分电话报警电话号码13833****XX;查询2014年9月30日15:49分号码1358229****(该号码系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报警自己驾驶一辆农用车在龙家铺将人撞伤。17、易县良岗医院证明书:证实王某某2014年9月30日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8、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树平伤情鉴定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证实张某某属轻伤二级。19、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20、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9月30日15时49分许陈某某报警电话13582****XX,当天18时30分许到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21、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2015年5月1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均达成赔偿协议,赔尝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离现场,但主动拦截过路车辆实施抢救,并拨打的报警电话,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逃逸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称事故发生后,拦截车辆让其实施抢救,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又主动投案,不构成逃逸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杜启国审判员 张建宾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