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新坤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胡新坤,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法定代表人胡鑫,大队长。原告胡新坤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新坤于2015年5月29日以行政争议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新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新坤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廖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