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时某甲等与时迎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迎川,李某,时某甲,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迎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又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时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系被害人之子。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迎川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时某甲、时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献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时迎川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9日19时许,李某和丈夫时某丙先后到时某丙哥哥时永升家中,因宅基地问题与时永升等人发生争吵并致厮打,被告人时迎川与时永升共同对时某丙实施殴打,时永川拳头巴掌打时某丙,并拽时某丙胳膊,按压时某丙腿部,时永升用尖刀朝时某丙左腹部、左腋下连刺两刀,致时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时迎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时迎川对刑事部分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时迎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时迎川所提“原判对自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时迎川在与其父时永升共同殴打被害人时某丙的过程中,虽无杀人故意,但其行为与被害人时某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引发,被害人时某丙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害人时某丙被捅致死并非上诉人时迎川直接所致,原判在对被告人时迎川量刑时,已对有利于被告人时迎川的上述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时迎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迎川及其父时永升与被害人时某丙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导致厮打,时永升用尖刀捅刺时某丙左腹部、左腋下两刀,致时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时迎川在此突发事件中具有伤害时某丙的故意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时迎川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维持被告人时迎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