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兰香,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兰香、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六年。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一贯好逸恶劳,嗜酒如命,动辄骂人打人,无端猜疑,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的房屋归原告及儿子周某乙居住。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做家务,家务事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很少喝酒,也从未打原告,反而原告会拿东西打被告。原、被告无共同房产,现双方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2002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南昌八一中学读初一,200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房产,现双方居住的房屋座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的房屋系被告父亲的房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均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但因小孩抚养费给付数额存在分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未能妥善处理,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双方共同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止。三、各自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本案由原告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梁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