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台延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台延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徐伟,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延昇。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小彩虹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台延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小彩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伟,被上诉人台延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彩虹学校在一审中诉称,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我单位并没有聘用过台延昇,台延昇与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台延昇的证人吕某与小彩虹学校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够证明台延昇曾经在小彩虹学校工作过。并且证人吕某目前也为劳动争议在状告小彩虹学校,所以该证言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无效证言。因此,劳动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裁决;2、驳回台延昇的请求;3、台延昇承担本案诉讼费。台延昇在一审中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小彩虹学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小彩虹学校提交职工花名册一份,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一宗,该花名册和考勤表中均没有台延昇的名字,小彩虹学校欲以此证明台延昇不是小彩虹学校的职工。台延昇对此质证认为:“这是小彩虹学校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小彩虹学校单位的实际用工情况与花名册上显示的情况也不相符”。2、庭审中,台延昇对其在小彩虹学校处的工作过程陈述为:“2012年6月8日我到的小彩虹学校单位,是通过网上招聘去的,干的是厨师。早晨8点上班,下午1点半下班,周五下午还帮忙整理桌子。一开始工资1200元,干了半年左右涨到1400元,是现金发放。我干到2013年8月中旬,因为小彩虹学校没给投保,而且我身体不太好,所以就不干了”。对此,台延昇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作证称:“我是2011年9月去小彩虹学校工作的,干到2012年8月底。我从事保育工作。2012年6月台延昇来的小彩虹,从事厨师工作,他早晨8点上班,下午1点多下班,他主要负责午餐的炒菜。他的工资是发现金”。小彩虹学校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郭某离开我们单位以后,还经常到我们学校去溜达,我们曾经做过驱赶,所以郭某对我们学校有意见,她的证言不能采信”。台延昇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证实了台延昇系小彩虹学校单位职工”。3、2014年台延昇以小彩虹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台延昇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小彩虹学校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台延昇则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作证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为学校的孩子们做午饭”。后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台延昇与被申请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下发后,小彩虹学校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彩虹学校与台延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台延昇能够准确、完整的陈述在小彩虹学校的工作过程,且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吕某和证人郭某均明确证明台延昇在小彩虹学校从事厨师工作,为孩子们作午餐。而小彩虹学校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提交的花名册和考勤表亦为小彩虹学校自己制作,无法证明小彩虹学校的主张。故台延昇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小彩虹学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采信台延昇的主张,认定台延昇为小彩虹学校提供过劳动,双方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台延昇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承担。宣判后,小彩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小彩虹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台延昇的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台延昇称其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中旬在小彩虹学校工作,是通过网上招聘去的,做厨师工作。但根据了解,台延昇长期从事出租驾驶工作,不擅长厨师工作,没有出示从业经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在小彩虹学校干厨师。小彩虹学校在一审中,出示了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和职工花名册,没有台延昇,且其当庭承认没有在小彩虹学校考勤,其又称考勤记录及职工花名册为学校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却未拿出证据反驳。小彩虹学校已经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证明台延昇未在小彩虹学校工作,台延昇不能证明与小彩虹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吕某没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在2012年6月1日后不在小彩虹学校工作,其证言不能证明台延昇在小彩虹学校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台延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台延昇能够准确、完整的陈述在小彩虹学校的工作过程,劳动仲裁及一审中,证人吕某和郭某亦证明台延昇在小彩虹学校从事厨师工作,为孩子们作午餐,因此,台延昇已尽到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小彩虹学校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花名册和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小彩虹学校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台延昇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