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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昭现与被告王源杰、崔志峰、人保青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现,王源杰,崔志峰,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孟昭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住胶南市人民路。被告:王源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志峰,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昭现与被告王源杰、崔志峰、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现之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王源杰,被告崔志峰,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现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王源杰驾驶鲁UT59**号轿车沿水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孟昭现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鲁UT59**号轿车前部与原告孟昭现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孟昭现受伤,鲁UT59**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昭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华青公司系鲁UT5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5874.40元(96.50元/天×28天×2人)、误工费12483.10元(104.9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783.37元,1、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主张,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2505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5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崔志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UT5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张青,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华青公司,张青与被告华青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崔志峰就该车与张青签订了客运出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鲁UT59**号轿车,后与本案驾驶员王源杰签订了鲁UT59**号出租车有偿使用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志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客运出租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鲁UT59**号轿车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源杰辩称:被告王源杰系本案肇事车辆鲁UT59**号轿车的驾驶员,原告孟昭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王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源杰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华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王源杰驾驶鲁UT59**号轿车沿水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灵山路大宅门门口路段处,与孟昭现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相撞,造成孟昭现受伤,鲁UT59**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昭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T5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王源杰所持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0年6月7日,有效期限6年。鲁UT59**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4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源杰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华青公司的鲁UT59**号轿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青公司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UT59**号轿车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崔志峰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的保全卷宗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患肢忌负重及剧烈活动,患肢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6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待拆除石膏后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如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455.8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4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589.87元。原告据此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报告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扣除自费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此,被告王源杰没有意见。对此,被告崔志峰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孟昭现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昭现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据当地行政区划性质依法认定。对此,被告王源杰没有意见。对此,被告崔志峰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5874.40元(96.50元/天×28天×2人)、误工费12483.10元(104.9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保全费10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护理人孟宪宪(原告称孟宪宪系原告之侄子)、孟晓燕(原告称其为原告的妹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于2014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孟昭现,男,49岁,因“右肘部、右膝部及右小腿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约2小时”于2014-11-22—2014-12-20在我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每天需两人陪护。)。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元/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交通费280元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源杰没有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志峰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青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关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2169.79元。对此,原告认为,对该自费药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数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对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源杰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被告华青公司对被告王源杰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王源杰认为,对该自费药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数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华青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崔志峰认为,对该自费药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数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青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源杰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昭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昭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王源杰与原告孟昭现的违章行为,以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为宜。因鲁UT5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源杰做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志峰做为车辆转包人应当对被告王源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青公司做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当对被告王源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华青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孟昭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455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5874.40元(96.50元/天×28天×2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480元(80元/天×28天×2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2483.10元(104.90元/天×11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38294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104.9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9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4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居住的村是全市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造成九级伤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2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455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为12483.1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9368.97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49.8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3219.1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35589.87元(45589.8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2169.79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非医保用药12169.79元,应由被告王源杰赔偿原告9735.83元(12169.79元×80%),被告王源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应赔偿7735.83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6.07元(35589.87元×80%-973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48元(560元×80%)。3、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575.28元[(173219.10元-110000元)×8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759.35元,被告王源杰应赔偿原告7735.83元。被告崔志峰、被告华青公司对被告王源杰承担的非医保用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759.35元。三、由被告王源杰赔偿原告孟昭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35.83元,被告崔志峰、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源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四、驳回原告孟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王源杰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31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源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孟昭现1120元、2031元。被告崔志峰、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源杰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茂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