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明州诉卢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州,卢艳强,赵彦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赵明州,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赵彦圣,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解放中路。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州与被告卢艳强、赵彦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州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赵彦圣、被告卢艳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州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05分,赵彦圣驾驶的豫F58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浚县永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贾小达驾驶我所有的豫F21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有的F21810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评估费20000元,后原告赵明州增加诉讼请求为88930元。被告卢艳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彦圣辩称:同被告卢艳强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豫F583**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89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明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000元。4、施救费票据700元。5、驾驶证、行使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卢艳强、赵彦圣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残值过低。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评估意见我方没有参加鉴定过程,对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评估意见认定的车辆残值数额过低。对鉴定费票据的真是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彦圣、卢艳强、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卢艳强、赵彦圣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地点协商鉴定机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8时05分,赵彦圣驾驶的豫F58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浚县永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贾小达驾驶原告赵明州所有的豫F21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明州所有的豫F218**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6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鉴(2015)估鉴字第15H009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0230元。被告卢艳强系豫F58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赵彦圣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11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艳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23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930元。因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78930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即5525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50000元,被告卢艳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525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州车辆损失52000元;二、被告卢艳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州车辆损失、施救费5251元;三、驳回原告赵明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0523元。由原告赵明州负担3749元,被告卢艳强负担677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