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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县城乘坐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SF22**的微型货车欲将其所购买的缅甸产“卡崩”牌卷烟运回临沧贩卖。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大烂坝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截获,当场从微型车车厢内查获缅甸产“卡崩”牌卷烟20袋,共计950条。经鉴定,涉案的950条缅甸产“卡崩”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9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涉案烟草数量核定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县城乘坐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SF22**的微型货车欲将其所购买的缅甸产“卡崩”牌卷烟运回临沧贩卖。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大烂坝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截获,当场从微型车车厢内查获缅甸产“卡崩”牌卷烟20袋,共计950条,并将该案移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侦办。经鉴定,涉案的950条缅甸产“卡崩”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9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勐撒中队民警在勐撒镇大浪坝路段开展稽查工作,在检查高某某驾驶的一辆云SF22**号的微型货车时,从该车上查获缅甸产“卡崩”牌卷烟20袋,且将卷烟的所有人魏某某当场抓获。并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3、涉案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查获的缅甸产“卡崩”牌卷烟、运输卷烟的牌号为云SF22**微型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进行拍照,以物证的形式进行固定。4、人身检查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携带违禁物品、体表无陈旧性伤痕。5、涉案烟草数量核定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涉案烟草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查获的20袋缅甸产“卡崩”牌卷烟共计950条。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运输卷烟的云SF22**号微型货车及涉案的950条缅甸产“卡崩”牌卷烟进行扣押,扣押程序合法。7、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向其出售卷烟的是一名沧源妇女,因其未能提供该妇女的有效身份信息,故民警无法将该妇女抓获;(2)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时,车上同乘的还有2名男子。经调查,该2名男子与本案无关联,已当场离开,故民警无法对2名男子进行调查取证。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证人证言,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只是负责开车,对于被告人魏某某让其拉的是缅甸产“卡崩”牌卷烟其并不知情,且对事发经过进行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10、鉴定材料,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950条缅甸产“卡崩”牌卷烟价值人民币196000元。上列1至8号、10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仅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事先已经告知过高某某要拉的货物是缅甸产“卡崩”牌卷烟,高某某证言中说自己事前不知情不是事实。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对9号证据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且证人高某某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9号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缅甸产“卡崩”牌卷烟950条、云SF22**号福田牌客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