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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在临沭县某商务宾馆开房入住。次日5时许,刘某谎称自己身体不适要出去买药,便趁李某不备,将其重28.75克的黄金手镯一个、14.15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盗走,共计价值13588.5元。后刘某将该物品变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现金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酒店开房表、照片、购物发票及保证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