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小爱与蒋铁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铁军,葛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爱。上诉人蒋铁军为与被上诉人葛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建德市,故应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蒋铁军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蒋铁军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建德市,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葛小爱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是依照被告住所地还是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