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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庞现林与桂剑文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剑文,庞现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现林。上诉人桂剑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9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审原告庞现林的诉称及提供的2014年6月9日承包方为庞现林的合同内容来看,缔约双方约定由承包方承包滨湖假日C8#107号楼的楼板钢结构浇筑工程,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滨湖假日C8#107号楼,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剑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桂剑文上诉称:庞现林提供的2014年6月9日承包方为庞现林的合同,与本案讼争的内容无关,双方就该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本案不应依据该份合同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且双方当事人的户籍地均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庞现林的诉请及事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庞现林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讼争的履行合同主要行为地为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假日C8#107,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庞现林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桂剑文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