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林根、沈月静与张莉莉、高荣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根,沈月静,张莉莉,高荣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邹林根。原告沈月静。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张莉莉。被告高荣财。原告邹林根、沈月静诉被告张莉莉、高荣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根、沈月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莉、高荣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根、沈月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金管家房屋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位于虹口区柳营路XXX弄XXX号的产权。该房的建筑面积为75.25平方,价格为220万元。乙方给付甲方2万元作为定金。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三天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甲方未能履行签订买卖合同事项,则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协议签订当天,乙方支付了定金,甲方出具了收条。但到了2014年5月21日,甲方未能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张莉莉、高荣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莉、高荣财原为柳营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014年5月17日原告邹林根、沈月静(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张莉莉、高荣财(出卖方,甲方)、案外人上海原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5.25平方米,房价款220万元。房屋类型为住宅。乙方为表示对向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三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当日,被告张莉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自己是柳营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本人已经得到所有产权人同意,并经所有产权人授权委托本人:出售该房屋,代为与买方签署居间协议,代为收取买方支付的定金等。如因产权人原因,不愿再履行本人代为与买方签署的居间协议,那么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张莉莉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5月21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高荣财、张莉莉与案外人尹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尹某。2014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尹某。审理中,证人何某(金管家房屋即上海原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分行经理)到庭作证,称:被告将系争房屋挂牌,原告看房后决定购买该房屋。被告挂牌价为235万元,说因为和原告有缘,所以同意220万元出售。房屋产权人为二被告。5月17日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当场现金支付定金2万元给被告,约定三天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5月20日上午我打电话给被告,张莉莉称她老公说房屋卖便宜了,不同意卖,之后我发信息给被告通知5月21日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21日原告来了,被告没来,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没接。5月26日被告称同意卖房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不同意买了。我认为本次买卖是被告违约,没有来签买卖合同。双方未支付中介费。因为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被告未返还,原告多次来我公司,但被告不理我方,所以我方让原告只好起诉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作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的定金关系成立,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莉、高荣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莉、高荣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林根、沈月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莉莉、高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