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逯爱顺与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爱顺,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逯爱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逯爱顺与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逯爱顺(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为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1月10日,工作结束后,我到被告公司管理的澡堂洗澡,洗完推门出来时,澡堂门玻璃破碎划伤我左手和左脚。被告作为该澡堂的控制者对澡堂设备有维修的义务,现澡堂设备的陈旧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我的人身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误工费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单位当时要求员工下班后必须洗澡。事发时原告和另外一个员工在一起,事发后我单位负责人员询问这个员工事情经过,该人说当时是自己和原告在打闹,第二天这个员工又推翻了自己的话,说自己在穿衣服的时候听到了玻璃破碎的声音。澡堂是恭王府提供的,日常清洁管理是我们负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需有正式票据,且需与就医的地点及时间相吻合。误工费一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营养费一项,医嘱中没有提到,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此事并没有造成原告有什么损失。2014年3月2日,原告到我单位要钱,我单位员工陈志超替单位给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折抵这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下班后到浴室洗澡时发生意外,被浴室门破碎的玻璃划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左手背伸肌腱断裂。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京海劳仲字(2014)第5293号裁决书,载明:“逯爱顺于2012年10月20日入职天隆瑞宸公司,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3年8月调整至4200元;逯爱顺于2014年1月11日停止工作……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2014年6月10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对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交了打车费发票,共计191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从陈志超处借款人民币三千元整(3000元)的医疗费,还款日期为医院(济水潭医院)复查结果以后。”并申请陈志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理陈志超代表公司给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要求折抵该笔款项。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借款时陈志超说该笔款项是自己的钱,要求必须归还,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经询,陈志超同意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折抵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293号裁决书、打车费发票、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浴室的管理者,负有及时对浴室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的责任,原告在洗澡时因玻璃门破碎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判定按照原告在职时的工资标准,即4200元/月赔偿3个月。对于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其恢复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示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陈志超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公司给了原告3000元,且陈志超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该笔费用,故应予以折抵,具体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中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逯爱顺误工费五千八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四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逯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逯爱顺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一百零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隆瑞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