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杰,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XX昭,绰号狐狸,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杰、何某某、XX昭、王某某四人经多次预谋,先后结伙在兴平市、西安市阎良区、高陵县、户县等地居民家中踩点,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网上购买专业撬盗工具,撬盗开锁,实施入室盗窃。1、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流窜至陕西省户县城区,在户县某某小区5层1号,由XX昭在外望风,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住户门打开,杨振杰、何某某进入该户,盗得照相机两部、镜头四个、创维液晶电视一台、8.5寸平板电脑一台。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盗窃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回到西安何某某租房住处,由何某某将盗窃来的照相机、两部镜头以12000���的价格,出售给西安市一个贩毒人员薛某,何某某卖完相机回到住处同杨振杰、XX昭将盗窃来的赃物进行分赃,杨振杰分得液晶电视一台,现金约6000余元,何某某分得平板电脑一台,现金约5000余元,XX昭分赃款现金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为29726元。2、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振杰在西安顺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V09**荣威牌轿车,伙同何某某、XX昭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流窜至高陵县城区,伺机作案,在高陵县鹿歌路62号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4楼西户,XX昭在外望风,杨振杰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杨振杰、何某某进入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得手后,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驾车离开高陵县,又流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当晚在阎良区凤凰路盛源宾馆租住。以上物品总价值为3460元。3、第二天(10月9日)中午,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驾车到阎良区某某小区B座22栋,再次作案,三人同时到22172号、22173号,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22173号房门打开,杨振杰、XX昭进入该户,盗窃现金580元,何某某在杨振杰、XX昭盗窃22173号同时,用开锁工具又将22172号房门打开,三人进入该户后,盗窃40寸夏普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玉佩一块、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银平安锁一个、黄鹤楼香烟5盒。得手后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驾车返回西安,在土门将盗窃来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出售给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得赃款17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赃物分赃,杨振杰分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块,现金1580元;何某某分得40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300元;XX昭分得联想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黄鹤楼香烟三人共同挥霍。以上物品��价值为6793元。4、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振杰伙同XX昭、王某某三人驾驶租来的陕AV09**汽车窜至兴平市某某家属区东区9号楼4单元,由王某某在楼下望风,杨振杰、XX昭上到该小区4楼西户,杨振杰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杨振杰、XX昭进入该户,在该户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和2400元现金,下楼逃离时,被小区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赃物。以上物品总价值为4620元。综上,杨振杰、XX昭入户盗窃4次,总价值为:44599元;何某某入户盗窃3次,总价值为39979元;王某某入户盗窃一次,总价值为46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故认为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杨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XX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自己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户县某某小区5层1号,由XX昭在外望风,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住户门打开,杨振杰、何某某进入该户,盗得照相机两部、镜头四个、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何某某将盗窃来的照相机、两部镜头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杨振杰分得液晶电视一台,现金约6000余元,何某某分得平板电脑一台,现金约5000余元,XX昭分赃款现金800元。被盗物品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29726元。破案后创维液晶电视被追回已退还失主。2、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振杰伙同何某某、XX昭在高陵县鹿歌路62号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4楼西户,XX昭在外望风,杨振杰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杨振杰、何某某进入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以上财物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460元。破案后三星数码相机被追回退还失主。3、2014年10月9日中午,杨振杰、XX昭、何某某三人驾车到阎良区某某小区B座22栋,何某某用开锁工具将22173号房门打开,杨振杰、XX昭进入该户,盗窃现金580元,何某某又用开锁工具又将22172号房门打开,三人进入该户盗窃40寸夏普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玉佩一块、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银平安锁一个、黄鹤楼香烟5盒。三人将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两枚出售给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得赃款1700元。杨振杰分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玉佩一块,现金1580元;何某某分得40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300元;XX昭分得联想电脑一台,现金400元,黄鹤楼香烟三人共同挥霍。以上财物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6793元。破案后夏普液晶电视、惠普笔记本、银锁、银镯子、玉佩被追回返还失主。4、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振杰、XX昭、王某某三人窜至兴平市某某家属区东区9号楼4单元,由王某某在楼下望风,杨振杰、XX昭上到该小区4楼西户,在该户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和2400元现金,下楼逃离时,被小区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所盗赃物。以上财物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620元,赃物及赃款全部被追回返还失主。综上,杨振杰、XX昭入户盗窃4次,价值44599元;何某某入户盗窃3次,价值39979元;王某某入户盗窃一次,价值46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户县公安局、高陵县公安局、阎良区公安局接受案件,立案侦查。3、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杨振杰、XX昭、王某某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何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四人被逮捕。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杨振杰、XX昭、王某某在某某家属院被抓获。2014年10月29日何某某向西安市临潼分局栎阳派出所投案。5、被告人杨振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他伙同XX昭、何某某在户县、高陵县、西安市阎良区入户盗窃的事实,以及他和XX昭、王某某在兴平某某家属院盗窃的事实��6、被告人XX昭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他和杨振杰、何某某在户县、高陵县、西安市阎良区入户盗窃的事实,以及他和杨振杰、王某某在兴平某某家属院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他和杨振杰、XX昭在户县、高陵县、西安市阎良区入户盗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他和杨振杰和和XX昭共三人在某某家属院盗窃,他负责在下面看人。9、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家里二个相机、四个镜头、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液晶电视及900多元被盗。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家中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红色三星数码相机,一条金项链被盗。1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家中被盗,被盗一些现金和一个金坠子。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家中夏普电视,一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戒指,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平安锁一套,玉观音吊坠一个,水晶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玉佩一个,黄鹤楼烟一条被盗。1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家中24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玛瑙手链一个,一个项链吊坠被盗。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他从三个男的处收购了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吊坠,二个白金戒指。一共给了1700元。15、案件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及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7、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振杰、XX昭、王某某时从其处提取赃物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2400元,从XX昭处提取作案手套、作案工具。18、物证开锁工���一套,证明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9、发还清单、领条,证明第一宗盗窃的创维电视已发还被害人肖某某;第二宗盗窃的三星相机、挂件已发还被害人李巧美。第三宗盗窃的夏普电视、惠普笔记、银锁、银镯子、玉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第四宗盗窃的2400元、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玛瑙手链、吊坠、玉石豆3棵已发还被害人齐某某。20、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户县盗窃的尼康D90单反相机价值2183元,尼康D800单反相机价值11682元,尼康24-70镜头:价值6860元,尼康24-120镜头:价值3010元,腾龙微距镜头:价值1770元,滕头10-24镜头:价值2121元,创维32寸液晶电视价值1260元,联想平板电脑价值840元;在高陵县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460元;在阎良区盗窃的夏普液晶电视价值1018元,惠普i3笔记本电脑价值2240元,白��项链价值1750元,白金戒指价值630元,玉佩价值80元、吊坠价值30元、银手镯和银平安锁价值380元、黄鹤楼香烟5盒价值85元。在兴平盗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三星手机价值900元。2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振杰2011年7月15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XX昭200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7日XX昭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杰、XX昭、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杨振杰、XX昭入户盗窃4次,价值44599元,数额巨大;何某某入户盗窃3次,价值39979元,情节严重;王某某入户盗窃一次,价值46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振杰、XX昭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杰、XX昭、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XX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赓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