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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喜福与徐亚风、徐亚民、王士明、张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福,徐亚凤,徐亚民,王士明,张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字第6号原告马喜福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凤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亚民被告王士明被告张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喜福诉被告徐亚风、徐亚民、王士明、张树志,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告徐亚凤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徐亚民、王士明,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志、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徐亚风超速驾驶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达里巴乡路段时,在越线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凤阁驾驶的吉JK8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与其相刮,现代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士明驾驶的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亚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徐亚凤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士明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258.8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6515.4元(30天×2人×108.59元)、误工费40522.4元(296天×136.9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15295.02元(15932.31元×16年÷2人×12%);父母8855.66元(7379.71元×15年×12%÷3人),合计235106.35元。被告徐亚凤辩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对其他事项没有改变,只是二审时认为应当追加吉JK88**号车辆的车主和司机,认为吉JK88**号车的交强险过期,应当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责任,作为原告不应改变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原审的要求。对于交强险部分原告还提出了撤诉申请,我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的判决结果。被告徐亚民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士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树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辩称,吉JK88**号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徐亚凤超速驾驶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达里巴乡前路段时,在越线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凤阁驾驶的吉JK8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时与其相刮,现代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士明驾驶的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被告徐亚凤及乘坐现代车的原告马喜福及徐亚娟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亚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喜福及王凤阁、徐亚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左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纵膈气肿、双肺挫伤、左侧气胸、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蝶窦及右侧筛窦积液、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上臂肌皮神经损伤”,住院30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62247.55元,其中被告徐亚凤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花门诊检查费2847.11元,其中被告徐亚凤垫付1835.83元,该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自动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事项及要求:“1、继续功能康复练习对症治疗;2、每1-2个月复查X光片,患肢何时负重以复查X光片为准;3、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喜福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喜福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张树志系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士明系其雇佣司机,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徐亚民系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已将车卖给被告徐亚凤,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无责车辆吉JK8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撤回对该车的告诉。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永平乡韭菜村6社。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暂住于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文化社区,2013年3月起暂住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道晨光社区。庭审中,原告提供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君吉象木业商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在该店从事木工安装工作,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应采信。原告与妻子婚生长子马佳伯,马佳伯出生于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父亲马文信、母亲邹淑文分别出生于1948年11月28日和1950年4月5日,均系农民,二人生育子女3人。该二人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扶余县永平乡韭菜村6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街道证明二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喜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被告徐亚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徐亚凤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士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系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系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的乘坐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亚凤、王士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亚民已将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转让交付给被告徐亚凤,被告徐亚凤使用期间肇事,故被告徐亚民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树志与被告王士明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王士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原告马喜福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始至2014年7月13日止共计296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固定职业,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108.59元计算,核人民币32142.64元(108.59元×296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2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长子马佳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赔偿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62247.55元、门诊检查费1011.28(2847.11元-1835.8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30天×2人)、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32142.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54.06元{(22274.6元×20年×12%)+被扶养人马佳伯生活费(15932.31元×16年×12%÷2人)},以上合计207870.9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588.4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7586.92元+死亡伤残限额103066.95元)-(无责车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758.69元+死亡伤残限额10306.7元)}。剩余赔偿款108282.45元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484.74元(108282.45元×30%);被告徐亚凤承担75797.72元(108282.45元×70%)。因被告徐亚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故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徐亚民、王士明、张树志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本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喜福赔偿款132073.22元。二、被告徐亚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喜福赔偿款40797.72元(75797.72元-35000元)。三、被告徐亚民、王士明、张树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喜福其他诉讼请求。六、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徐亚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593元(1976元×30%),被告徐亚凤自行承担1383元(1976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赵艳丽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