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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某初诉唐子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初,唐子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谭某初,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子映,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松柏,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司大道B栋(金座)512-514室。负责人龚循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沛,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初诉被告唐子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初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初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谭某初自愿承担。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