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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文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奎,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偷窃于1999年12月31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1年11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9月21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毒于2004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现代女子医院对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白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扒走白某放于牛仔裤右后包内的“华为”MT7-TL10型手机一部(价值3599元),并立即逃至公路对面。白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群众的指引下追赶张文奎,张文奎遂将手机丢弃在路边致手机屏幕被摔坏,白某捡起手机后继续追赶张文奎并将其抓住。后民警来到现场将张文奎带至派出所审查,张文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文奎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白某手机被摔坏后的修理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文奎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文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张文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