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合肥东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跃宗,经理。被告: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宗,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00029-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国晋徽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