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劳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劳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不久就结婚,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合,且常年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及其家人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梁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劳某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梁某甲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到很差,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月起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梁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劳某与被告梁某甲属自主自愿婚姻,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小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让互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登记情况,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劳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