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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勃锣金属有限公司,林志达,林康贵,曾海霞,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市燊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54号异议人(案外人)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艺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陈芍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韶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佛山市金勃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海霞。被执行人林志达,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林康贵,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4。被执行人曾海霞,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日福。被执行人广州市燊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志达。被执行人厦门市景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剑光。委托代理人吕伟虹、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金勃锣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勃锣公司)、林志达、林康贵、曾海霞、佛山市南海钜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锨公司)、广州市燊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徽公司)、厦门市景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2013年12月18日与景徽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景徽公司将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地块的使用权以536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异议人,土地使用权面积60000.05平方米,其中已批准的建筑面积44683.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3年的12月18日及12月19日向景徽公司支付了362万元。异议人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而该协议现在仍在履行过程中。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案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并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迁出上述土地,拟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为此,请求如下:一、撤销(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1、3公告;二、裁定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三、解除对涉案土地上盖建筑物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金勃锣公司、林志达、林康贵、曾海霞、钜锨公司、燊徽公司、景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勃锣公司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7547549.45美元及利息,原告对诉讼期间查封的被告景徽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地块(厦国土房证第地xxx号)经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最高本金25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1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益人民币48460603.7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26日,本院发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1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景徽公司及其他使用人期限内迁出涉案土地,本院拟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时发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463号-3公告,决定对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进行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景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地块(厦国土房证第地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5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和拍卖,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上盖的新增建筑物虽然不是抵押担保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的规定,本院查封新增建筑物的行为于法有据,没有证据表明该新增建筑物属异议人所有,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英骏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