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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何建雄与黄汉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雄,黄汉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何建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汉言。原告何建雄与被告黄汉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苏宁担任记录。原告何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雄诉称,原告在覃塘区覃塘镇培人大道208号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经常到原告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开始的一段时间被告都能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价值7500元,被告承诺次日付清货款,原告出于信任,于当日将饲料运到被告的养猪场。次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当场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如不按时付清货款,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货款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欠条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其购买饲料50包,每包150元,共货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汉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及送货单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建雄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西区04街培仁大道228号经营一家饲料店(建雄兽药饲料经营部),被告黄汉言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林场经营一家养猪场。双方多年来一直有购销饲料业务往来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均能按时结清��料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猪饲料50包(原告另赠送2包),每包150元,货款总价值7500元,被告承诺次日付清货款,原告出于信任,于当日派司机覃有就将饲料运到被告的养猪场。次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当场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如不按时付清货款,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饲料合同(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清偿欠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过高部分无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言偿还原告何建雄货款人民币75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汉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