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程某与夏某甲于2007年4月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夏某丙。婚后,夏某甲好高骛远,对家庭极不负责,沉迷网络游戏。从2007年至2009年,夏某甲将女儿夏某乙交由其父亲抚养,儿子夏某丙由程某抚养,夏某甲一分钱生活费未支付,实在没办法,程某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将儿子托付其父亲,夏某甲连一分钱路费也未给程某。从外出打工至今,程某与夏某甲已分居五年,彼此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偶尔有电话联系,唯一的也只有争吵,程某认为与夏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乙由程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子夏某丙由夏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程某的婚前陪嫁财产归其所有。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武穴市大金镇也字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不好,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夏某甲辩称:1、夏某甲与程某婚前感情融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故夏某甲不同意离婚;2、程某在民事诉讼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3、如果程某坚决要求离婚,则婚生子女应由夏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程某必须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6万元,另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程某必须承担一半。被告夏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梅川镇育苗幼儿园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夏某乙、夏某丙近几年的抚养情况;证据二、武穴市梅川镇夏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及婚生子女由被告夏某甲父亲抚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对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夏某甲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某对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夏某甲拟证明的目的,原告程某在武穴市大金镇也字咀村居住,基本没有到被告夏某甲的居住地武穴市梅川镇夏柳村,武穴市梅川镇夏柳村连原告程某的人都没见到,无法知晓双方夫妻感情真实状况,故该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程某对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程某的陈述为准,被告夏某甲的亲属既然要被告夏某甲出具借条,为何又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夏某甲呢?两位债权人均系被告夏某甲的亲属,双方有血缘关系,且两位债权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述两笔债务的形成是为给被告夏某甲的母亲治病,被告夏某甲及其父亲在六、七年时间内,应有清偿能力,即使上述两笔债务成立,被告夏某甲的父亲及其兄弟姐妹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夏某甲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程某是嫁给被告夏某甲,武穴市大金镇也字咀村无法知晓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主观动态的,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均长年在外务工,武穴市大金镇也字咀村委会和武穴市梅川镇夏柳村委会均无法知晓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真实状况及分居情况。故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均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被告夏某甲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上述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程某与夏某甲于2007年4月在深圳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夏某丙。程某与夏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程某遂以与夏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原告程某诉称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