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牛某。被告刘某。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对大人孩子不负责任,并且长期在外与我分居,从结婚至今,我们共同生活最多有三个月时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夏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7月份在济南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女儿刘夏涵出生,现由被告母亲照看。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以工作为名长年在外居住,很少回家,原告打电话催其回家,被告常以工作繁忙为由推脱,也不履行对原告及孩子乃至整个家庭照顾的义务。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也未相互联系。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个人财产,要求抚养女儿刘夏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长年在外,与原告长期分居,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夏涵,因被告长年在外,对孩子不能尽到精心照顾,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有益,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夏涵(2011年11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至女儿刘夏涵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刘某有探视女儿刘夏涵的权利,探视时原告应当给予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