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陆晓利与董宏民、刘裕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利,董宏民,刘裕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陆晓利。被告:董宏民。被告:刘裕山。原告陆晓利与被告董宏民、刘裕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民、刘裕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晓利诉称:2014年1月15日,董宏民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刘裕山提供担保。借款当天我即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董宏民,董宏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董宏民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宏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董宏民、刘裕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董宏民因承包朝阳医院装修工程需要向陆晓利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约定刘裕山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陆晓利即向董宏民现金交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陆晓利多次催要,董宏民未偿还借款,刘裕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陆晓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陆晓利提交的借款合同、淮北市东山路学校证明、淮北市第二高级职业中学证明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宏民向陆晓利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陆晓利亦实际交付了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陆晓利诉请判令董宏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刘裕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与陆晓利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现其保证义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又因其未与陆晓利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裕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宏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晓利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刘裕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裕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宏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董宏民、刘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