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小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同时双方父母也不看好这段婚姻。2013年,被告与另一女子搞婚外情。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小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至今已有5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铖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