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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814号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良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一冶公司申请称:2008年9月,中国一冶公司与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签订了《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二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但在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家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国一冶公司与南京海外公司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中国一冶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请求确认中国一冶公司与南京海外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的《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二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的仲裁协议无效。南京海外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一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的约定,是向北京市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并非向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2.虽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多了一个“市”字,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名称不准确,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3.根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一个,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组织设立,与北京市没有关系。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他案中同样的约定均作出了生效的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三、南京海外公司已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中国一冶公司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中国一冶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一冶公司与南京海外公司签订的《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二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的约定,双方合意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受理机构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向北京市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该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必然理解,也不会因此产生其他歧义,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中国一冶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二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三十条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