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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包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其也缺乏照顾。2013年6月起,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6日,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其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亦未能得到改善。故其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男孩,名潘某乙。2014年4月16日,原告包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包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应该比较深厚,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情分,以家庭为重,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