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洪文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文,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后塍热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文。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后塍热处理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桥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新法,厂长。委托代理人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洪文因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陶雪峰,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后塍热处理厂(以下简称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18时08分左右,王贵兵驾驶赣L×××××重型厢式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中华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由魏泽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泽彬受伤。魏泽彬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2014年8月27日,魏泽彬之子魏洪文向张家港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张家港市人社局经审核依法受理了魏洪文的申请并向热处理厂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张家港市人社局认为魏泽彬非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034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魏洪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魏泽彬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张家港人社局认定魏泽彬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魏洪文负担。上诉人魏洪文上诉称:其父魏泽彬是在去厂里值班的路上发生车祸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根据本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得出事发当天值班的人是丁某而非魏泽彬,故魏泽彬所遭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热处理厂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仲裁调解书;3、身份证明;4、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5、病历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及作息时间表;8、户籍证明;9、证人证言;10、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4、调查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执。提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江苏省实施办法;3、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魏洪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明;3、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热处理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毛明付、丁某的证人证言;2、本厂的规章制度;3、原始考勤记录。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洪文申请的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当庭作证称2013年9月14日当晚是魏泽彬值班,丁某由于是司机,2013年一直不值班,直至魏泽彬出事后才参与值班的。经本院要求,证人丁某、陆某亦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经调查,丁某、陆某均证实丁某一直与魏泽彬等人参与值班,丁某的主要工作岗位是热处理工,兼职为厂里的电工,从未担任过司机一职,且只是在2011年或是2012年由于腿伤而短暂中断过值班。综合全案已有的证据材料及二审四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某甲及魏宏项的证言无事实依据,不仅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魏某甲的当庭证言与其之前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丁某、陆某的证言稳定性较强,且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的某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魏泽彬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魏洪文之父魏泽彬2013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34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