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有、柴广胜、吕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商初字第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有,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柴广胜,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景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有、柴广胜、吕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柴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吕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有、柴广胜、吕景辉、张文龙(现已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田有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9,631.63元,本息合计31,231.63元。被告柴广胜、吕景辉虽还清其个人贷款,但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田有拒绝给付,至今未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安达��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9,631.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1,23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吕景辉、柴广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柴广胜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此款是田有贷的,现田有想用房子抵账,如果抵账不够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田有、吕景辉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有、柴广胜、吕景辉及案外人张文龙(现已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田有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9,631.63元,本息合计31,231.63元。被告田有未偿还贷款,被告柴广胜、吕景辉亦未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有、柴广胜、吕景辉及案外人张文龙(现已下落不明)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田有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柴广胜、吕景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柴���胜、吕景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有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600.00元,支付利息9,631.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1,23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广胜、吕景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田有、柴广胜、吕景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