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25-2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贤,任公司经理。2014年4月23日,依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在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厂区价值80万元的辣椒产品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在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厂区价值80万元的辣椒产品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宝鸡伟恒工贸有限公司在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厂区价值80万元的辣椒产品的查封。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