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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王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王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少勇,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王少勇与原告于2002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少勇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王少勇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王少勇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山房爱丽丝阁2幢***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少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少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150.65元,利息3052.69元,共计149203.34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少勇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少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150.6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3052.69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王少勇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少勇身份证;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对账单。因被告王少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王少勇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乙方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甲方王少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王少勇向甲方建行中山分行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山房爱丽丝阁2幢***房,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0‰,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贷款月利率4.20‰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抵押人王少勇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山房爱丽丝阁2幢***房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王少勇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月14日,建行中山分行向王少勇发放贷款530000元,贷款转存凭证写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因王少勇自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5日,王少勇尚欠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46150.65元、利(罚)息3052.69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王少勇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7月20日领取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965462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王少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少勇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王少勇从2014年8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勇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王少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6150.6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罚息合计3052.69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王少勇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38号优雅山房爱丽丝阁2幢***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王少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