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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与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则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分别以四个案件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水湾大酒店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电费3170522.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6069.78元(利息损失从欠电费月份的次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电费全部付清之日),共计4196592.39元;2、金水湾大酒店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电费328480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49657.06元(利息损失从欠电费月份的次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电费全部付清之日),共计4134460.39元;3、金水湾大酒店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电费329140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69138.51元(利息损失从欠电费月份的次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电费全部付清之日),共计3960542.42元;4、金水湾大酒��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电费2991722.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0915元(利息损失从欠电费月份的次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电费全部付清之日),共计3422637.78元;5、由金水湾大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水湾大酒店分别向西工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47-1号、第148-1、第149-1号、第150-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湾大酒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水湾大酒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28日分别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290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工区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洛阳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贾亚敏到庭参加诉讼,金水湾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金水湾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并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洛阳供电公司一直为金水湾大酒店供电。金水湾大酒店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用电量共计4340414度,欠交电费3170522.61元;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用电量共计4651818度,欠交电费3284803.33元;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用电量共计4594530度,欠交电费3291403.91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用电量共计4115162度,欠交电费2991722.78元。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商业用电价格0.735元/度,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0.615元/度;2008年7月至2009年11��,商业用电价格0.707元/度,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0.651元/度;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商业用电价格0.727元/度,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0.727元/度。2007年12月起洛阳供电公司称因金水湾大酒店后四层办公楼用电属于办公性质,应执行非居民照明电价,因办公楼与酒店大楼共用一个电表,所以根据四层办公楼实际用电负荷情况,采取定量的方法,核定每月用电量7200度按非居民照明电价收取电费。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欠交电费共计12738452.63元。经洛阳供电公司多次催要,金水湾大酒店不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金水湾大酒店1999年3月22日至2001年12月23日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电力培训中心)。原审法院认为: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虽然没��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洛阳供电公司为金水湾大酒店实际供电,金水湾大酒店应当及时支付电费。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金水湾大酒店共欠电费12738452.63元,双方虽未约定电费支付时间,现洛阳供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水湾大酒店支付电费,金水湾大酒店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洛阳供电公司称自2007年12月起因金水湾大酒店后四层办公楼用电属于办公性质,应执行非居民照明电价,因办公楼与酒店大楼共用一个电表,所以根据四层办公楼实际用电负荷情况,采取定量的方法,核定每月用电量7200度按非居民照明电价收取电费。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低于或等于商业用电价格,该行为系洛阳供电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金水湾大酒店对欠交电费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对计量装置是否合格及线路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量装置及线路存在问题,���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金水湾大酒店认为其与洛阳供电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是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的电费单据,该单据并非金水湾大酒店的户名或签字认可的单据,但金水湾大酒店1999年3月22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金水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电力培训中心),故金水湾大酒店称其与洛阳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水湾大酒店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持续拖欠洛阳供电公司电费,因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也没有关于支付电费期限的约定,因此,洛阳供电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洛阳供电公司要求金水湾大酒店支付未按时支付电费的利息损失问题,因金水湾大酒店未及时支付电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水湾大酒店承担。但因双方没有关于支付电费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洛阳供电公司要求金水湾大酒店当月电费从次月1日起支付拖欠电费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洛阳供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金水湾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供电公司电费12738452.6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10元,由洛阳供电公司负担22910元,金水湾大酒店负担130000元。洛阳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关于支付电费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认为洛阳供电公司要求金水湾大酒店当月电费从次月1日起支付拖欠电费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判决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错误。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法律规定了交纳电费的履行期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份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可以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对于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用电的交易习惯均是当月结清当月电费,因此,电费履行期限应为发生费用的当月,若欠费应从次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由于金水湾大酒店未按月结清电费,且多年来不交纳电费,给洛阳供电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已构成违法与违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水湾大酒店应从欠交电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金水湾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金水湾大酒店与洛阳供电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不能作为主张电费的依据,金水湾大酒店的用电费用应以金水湾大酒店处的电表读数为依据;3、洛阳供电公司主张相应月份的电费单据未及时告知金水湾大酒店,直至起诉前均未向金水湾大酒店主张过,且双方对于电费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相关月份的电费���额亦未确定,因此,洛阳供电公司主张从相应月份电费的次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洛阳供电公司主张的用电电费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洛阳供电公司于2013年3月才提起诉讼,除2011年3月的电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外,其它月份的电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洛阳供电公司要求金水湾大酒店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金水湾大酒店拖欠洛阳供电公司电费共计12738452.63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依据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洛阳电力培训中心(金水湾大酒店)用��、缴费明细表,可以认定:2007年10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232860.50元;2007年11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209283.17元;2007年12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365737.83元;2008年1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447574.94元;2008年2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532559.31元;2008年3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314189.34元;2008年4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180625.88元;2008年5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229858.38元;2008年6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324166.23元,上述期间欠付的电费共计2836855.58元。从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金水湾大酒店欠付洛阳供电公司电费共计9901597.05元。2、二审中,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7年10月22日、11月25日,2008年1月日(未显示具体日期)、1月25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3日、5月22日、6月30日的催费通知单存根,内容显示:户名为“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电费金额分别为232860.50元、209283.17元���365737.83元、447574.94元、532559.31元、314189.34元、180625.88元、229858.38元、324166.23元;用户签字均为“杨邑洛”,同时提供其代理律师向杨邑洛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杨邑洛于1998年3月至2008年7月在原洛阳电力培训中心及后来的金水湾大酒店工作,任酒店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杨邑洛认可上述催费通知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用以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所欠的电费。上述证据经金水湾大酒店质证,金水湾大酒店认为:金水湾大酒店在改制前与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杨邑洛是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洛阳电力培训中心是洛阳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杨邑洛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杨邑洛又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了相关电费。另外,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催费通知单上用户栏中均无收件人签字;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通过邮寄方式向金水湾大酒店送达的催费通知书及欠费停电通知书,其提供的邮政快递回执单中只有两份回执单收件人签名处显示有“王少伟”、“赵雁荣”的签名,其它回执单上均无收件人签字。上述证据已经金水湾大酒店质证,金水湾大酒店认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催费通知单未经金水湾大酒店签收,不能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向金水湾大酒店进行催收电费的事实。对于洛阳供电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上述催费通知书及欠费停电通知书,金水湾大酒店认为:未经金水湾大酒店签收的邮政快递,不能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进行了催收电费,已经“王少伟”、“赵雁荣”签收的催费通知书及欠费停电通知书,签收人与邮政快递回执上显示的收件人“葛楠”不一���,且“王少伟”、“赵雁荣”的身份不确定,亦不能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向金水湾大酒店有效送达了催费通知书、欠费停电通知书。本院认为: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洛阳供电公司为金水湾大酒店实际供电,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金水湾大酒店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欠付洛阳供电公司电费共计12738452.63元,双方对此事实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金水湾大酒店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对于电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予约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二审中,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电费的相关证据,其中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催费通知单上均有“杨邑洛”签字,金水湾大酒店认可“杨邑洛”是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因金水湾大酒店成立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与洛阳电力培训中心系同一个单位,故本院对于洛阳供电公司提供显示有“杨邑洛”签字的上述催费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金水湾大酒店在收到上述催费通知后未支付相应电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上述规定,金水湾大酒店应赔偿欠付洛阳供电公司上述期间电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金水湾大酒店收到催费通知(或当月最后一次催收)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07年10月欠付的电费232860.50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2007年11月欠付的电费209283.17元,从2007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12月欠付的电费365737.83元,因催费通知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日,未显示具体日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欠付的电费447574.94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2月欠付的电费532559.31元,从当月的最后一次催收的次日2008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3月欠付的电费314189.34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4月欠付的电费180625.88元,从2008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5月欠付的电费229858.38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6月欠付的电费324166.2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判决对于上述期间的电费利息损失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由于洛阳供电公司提供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催费通知单上金水湾大酒店均未签字,且金水湾大酒店对上述催收电费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洛阳供电公司主张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通过邮寄方式向金水湾大酒店送达的催费通知书及欠费停电通知书,因其提供的绝大多数邮政快递回执单上未显示收件人签收情况,且金水湾大酒店对洛阳供电公司主张送达的相关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中两份显示有“王少伟“、“赵雁荣”签字的邮政快递回执单,因上述收件人与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人“葛楠”不一致,且洛阳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明“王少���”、“赵雁荣”身份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由于洛阳供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从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向金水湾大酒店催收欠付电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该期间欠付电费9901597.05元的利息损失,从洛阳供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洛阳供电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电费从欠付当月电费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阳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电费12738452.6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7年10月欠付的电费232860.50元,从2007年10月23日起计算;2007年11月欠付的电费209283.17元,从2007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12月欠付的电费365737.83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欠付的电费447574.94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2月欠付的电费532559.31元,从2008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3月欠付的电费314189.34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4月欠付的电费180625.88元,从2008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5月欠付的电费229858.38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6月欠付的电费324166.2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欠付的电费,以9901597.05元为基数,从2013���4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1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22910元,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12790元,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