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甫华、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甫华,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甫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新村衙东7号被害人蔡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钟甫华通过隔壁楼房修建房屋搭盖的脚手架攀爬至被害人蔡某某的住处楼顶,并从楼顶门开门入户,在二楼楼梯旁卧室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床头柜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及3枚戒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钟甫华到石狮市蚶江镇水头三区27号被害人王某甲住处,通过隔壁楼房修建房屋搭盖的脚手架攀爬至王某甲住处二楼阳台,并从二楼阳台门开门入户,在二楼一卧室内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的2个抽屉,盗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0.25元)及1条K金项链(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预谋盗窃并事先踩点后,被告人钟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塘头4片区70号被害人王某乙住处,通过隔壁楼房修建房屋搭盖的脚手架攀爬至楼顶,并从楼顶窗户爬窗入户,在三楼一卧室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3100元及2个银元、1个长命纪念牌(均无法估价)。被告人钟甫华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2个银元、1个长命纪念牌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港币汇率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甫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甫华参与盗窃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490.25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1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甫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均系入户盗窃,且盗窃的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钟甫华、钟某某共同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一千元及戒指三枚、王某乙一千一百元。追缴被告人钟甫华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九十元二角五分及K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