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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顺发与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发,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郑顺发。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可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顺发诉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发、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发诉称,200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欣荣公司上班,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在此期间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工伤,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病情需要后续的治疗,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北京北亚医院进行后续治疗59天,在此期间共花费治疗费40057.99元、交通费177.5元、一次性材料费6元、伙食费2900元,共计花费43141.49元。依照(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判决书被告应当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已有生效的判决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40057.99元、交通费177.5元、一次性材料费6元、伙食费2900元,共计花费43141.4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欣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仲裁庭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且原告已在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按照当时的仲裁条例和现在的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不存在重大误解,法院作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调解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又强令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医院门前有托进行造假,希望到医院调查核查真实性,且病历中缺少病程记录;对交通费票据和保险单、内资企业证明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费用,被告均不予承担,因为这些费用都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时效上也超过了工伤鉴定的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春开始,原告郑顺发在被告欣荣公司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住进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4年7月20日好转出院。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同时双方劳动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并已履行。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股骨头坏死。2006年9月26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6年9月28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按伤残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4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头坏死与外伤有因果关系。200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6)任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欣荣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0702元,给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20.42元。被告欣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无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股骨头坏死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的受案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案管辖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荣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4326元;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被告不予安排适当工作,每月发给原告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欣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起原告郑顺发多次以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欣荣公司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552号、(2011)任民初字第599号、(2012)任民初字第559号、(2013)任民初字第627号、(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荣公司赔偿原告郑顺发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58天。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15)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不字(2015)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2159号、2005年3月31日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对原告郑顺发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经鉴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郑顺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按工伤复发处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40057.99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900元(50元/天*住院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材料费6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元,提供了车票四张、保险单一张等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3141.49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顺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材料费共计431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