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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秀松与被执行人晏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秀松,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异议人(案外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秀松,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系勉县正信汽车修理厂业主。被执行人:晏华,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系陕F280**号挂车经营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秀松与被执行人晏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凌银行称: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执字第00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将陕F280**车的保险赔偿款101540元划至勉县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该保险实际受益人是杨凌银行,并非晏华。陕F280**车是黄彦兵、汤俊华于2012年以汽车消费信贷的方式在汉中市秦运亨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运公司)购买,并在案外人杨凌银行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237000元)。根据秦运公司与黄彦兵、汤俊华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仍落户在秦运公司名下。黄彦兵、汤俊华与杨凌银行约定,还贷期间不允许转让或买卖前述车辆。同年10月14日,秦运公司作为前述车辆登记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受益人系杨凌银行。晏华与前述车辆的保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外承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故请求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执字第00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黄彦兵、汤俊华在杨凌银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金额237000元),购买秦运公司型号DFL4240AX2A的东风牌牵引车及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陕F280**、陕F18**挂,以下简称“该车辆”)。秦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杨凌银行,黄彦兵、汤俊华,秦运公司三方在咸阳市杨凌区公证处办理了(2012)陕杨证经字第11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陕杨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因黄彦兵、汤俊华未按约定向杨凌银行归还贷款,杨凌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勉法执字第00312号]。2014年11月21日,杨凌银行与黄彦兵、汤俊华、秦运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即黄彦兵、汤俊华将本案所涉借款购买的该车辆交由秦运公司处置,以抵偿其拖欠杨凌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103349.43元、利息2321.39元),秦运公司于本月底归还黄彦兵、汤俊华所欠杨凌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三方订立协议后即已实际履行。该案遂执行完毕。2012年10月13日,秦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人向勉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杨凌银行。黄彦兵、汤俊华购买该车辆后,交由晏华实际经营。2013年晏华在四川省广汉市108国道向阳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第2913A2436号)认定,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晏华将受损车辆送邵秀松经营的修理厂维修。同年8月21日,晏华与邵秀松对修理费进行结算后向邵秀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邵秀松修理费玖万玖仟圆整(小写99000元)”,并将部分理赔手续交邵秀松持有。邵秀松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勉民初字第00933号],审理中调解,晏华与邵秀松达成协议,即晏华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邵秀松修理费99000元。本院给予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晏华未履行。邵秀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勉执字第00382号]。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将该车辆理赔款停止支付,并划转至勉县人民法院账户。执行中,杨凌银行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无法律依据。秦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登记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时,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杨凌银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是修复并非重置。因修复的是被保险的该车辆,无论是晏华或黄彦兵或汤俊华或秦运公司经手,均不影响保险赔偿金的使用功能。如果将保险赔偿金给予杨凌银行,既不利于该车辆修复,亦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更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并同意修复后,车损保险赔偿金的用途就是修复车辆的专款,车辆修复后,该保险赔偿金的价值已转化到恢复原状(受损前的状态)的该车辆价值之中。杨凌银行在申请执行黄彦兵、汤俊华及秦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与黄彦兵、汤俊华和秦运公司三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性质。即陕F280**及半挂车陕F18**挂,已交由秦运公司处置,黄彦兵、汤俊华所欠杨凌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由秦运公司负责偿还。既然执行和解协议以共同议定的价格(价值)完成了债权债务转让,杨凌银行认可保险赔偿金转化到该车辆价值之中,亦接受包含有车辆保险赔偿金价值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由秦运公司接收该车辆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其又另行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本院(2014)勉执字第00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将该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划至勉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晓明审 判 员  晏 平代理审判员  翟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洲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