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友淋、林金福弟与林友淋、林金福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友淋。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福弟。再审申请人林友淋因与被申请人林金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友淋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9月3日,林友淋向林金福弟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1.林香英没有将43000元债权转让给林金福弟。(1)讼争借条没有对款项来源作出说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林金福弟应举证证明林香英已将债权转让给其。(3)讼争借条书写当日,林金福弟未持林香英保存的借条来换取新借条,即使转让债权也不一定非得重新书写借条。(4)林香英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收到林友淋支付的现金23000元,并非林金福弟收款,足以证明债权未转让。2.讼争借条并非林友淋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被殴打胁迫下出具,其多次到派出所报案并做笔录。林友淋在一、二审期间多次要求法院到派出所调取报案记录,法院未予调取,导致其被胁迫事实无法查清。(二)2013年4月5日林友淋已归还林香英43000元,林香英儿媳王莉代写了收据,其已还清所有借款。(三)一审法院未对王莉代书的收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进行法律释明,导致无法对事实进行确认,从而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9月3日林友淋出具的讼争借条效力问题。林友淋虽然认为讼争借条系其受胁迫所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纠纷有过争吵,双方都有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且均不同意做伤情鉴定,故不作处理,该报警记录并未认定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林友淋在一审期间未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直至二审开庭前才递交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林友淋以受胁迫为由认为讼争借条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林香英债权是否转让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香英与林友淋原存在借贷关系,后林友淋向林金福弟出具讼争借条并支付部分款项。据此,应认为林香英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林金福弟。至于林友淋还向林香英偿还部分款项,对此林香英和林金福弟均不持异议,故不影响债权转让之事实。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事宜应否释明问题。林友淋提出林香英收取其还款43000元由王莉代林香英书写收据的主张,对此王莉和林香英均予否认,林友淋就其持有的收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证明。林友淋在一审时对该收据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且获得债权人林金福弟的认可,故林友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林友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友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段思明审判员陈建阳审判员黄庭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