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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波诉起家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洪波,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牟定县新桥镇桃苴村委会洪家村*号,现住禄丰县。被告起家文,男,彝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禄丰县。被告李福道,男,彝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家住昆明市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撒营盘镇撒老坞村委会**组**号,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洪波诉被告起家文、李福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波、被告起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系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起家文向原告借款345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不还,原本金加到期时的利息作为逾期的本金,利息计算同上,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起家文出具借条一份,李福道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多次推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起家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7个月利息按每个月80元的4倍计77324.8元,本息合计422524.8元;二、由被告李福道在起家文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与起家文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起家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345200元借款我愿意还的,但是利息我就没有能力还了。345200元实际上25万元的本金上产生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9月22日起家文、李福道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起家文向我借款345200元钱的事实;2、起家文、李福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借款人起家文和担保人李福道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起家文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明材料认为都属实的。因为本人不会写字,借条是打印出来我签名、捺印的。李福道的签名、捺印也是李福道本人所为的。被告起家文针对本案答辩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起家文写给王建平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起家文写给原告洪波的这份借条是在另一份借条293264元的基础上产生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借条是起家文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明不了任何事实。被告李福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起家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起家文提交的本人书写的293264元借条一份,因该借条系起家文本人书写签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实被告起家文的答辩主张,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洪波与被告起家文、李福道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4年9月22日,起家文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起家文提供担保人,李福道也愿意为起家文的借款作担保人。当日在禄丰县城金澜半岛6楼电梯房楚雄彝州建筑公司办公室,由原告借给起家文现金人民币345200元,起家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还款期为2014年12月22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不还,原本金加到期时的利息作为逾期的本金,利息计算同上,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条上李福道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因起家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起家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福道作为借款担保人与起家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起家文向原告借款345200元,有起家文认可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和起家文当庭的陈述,起家文也认可借条上李福道在借条担保人后签名、捺印,被告李福道为本案中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起家文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的,其可以要求起家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李福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福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起家文追偿。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起家文偿还借款和合理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李福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持四倍,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计算共计八个月,按6.15%的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45200元的利息计算得66444元。被告李福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福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起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200元,利息66444元,合计411644元。二、被告李福道在本案中起家文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9元,由被告起家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