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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飞)。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浩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以来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5月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浩臣。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互相珍惜。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无根本利益冲突,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