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现暂住山西省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1月21日到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永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30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四川籍老板何某某在鼎辉嘉园小区四楼给工人们算账,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万某某嫌扣她的钱多,就骂验工的罗某(洪某外甥),李某某夫妇和洪某及外甥为此厮打起来,后被工友们拉开,双方都没受伤。第一次打架结束后,万某某不停地骂,洪某发了火,走向万某某,李某某也走向洪某,被告人洪某一拳打在李某某的鼻子上,将李某某打倒在床上。2014年12月24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洪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某对洪某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四川老乡,2014年后半年同在鼎辉嘉园小区工地打工。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包工头何某某在鼎辉嘉园小区四楼给工人结算工资,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万某某嫌扣其夫妻的钱多,就骂被告人洪某的外甥罗某(罗某在工地负责验工),被害人李某某夫妇与被告人洪某及其外甥罗某发生撕扯,被工友拉开。但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万某某仍在骂,被告人洪某便走向万某某,见此状况被害人李某某也走向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被工友送到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洪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洪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洪某到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永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永寿派出所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洪某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茹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