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不顾家庭生活,家庭的生活开支和儿子的读书费也都由原告支付,被告还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打架,以前儿子还小,与被告勉强维持生活已经十几年了,现儿子已成人,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了。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都是乱说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有的,被告打原告没有证据,而且被告把钱都交给原告了,儿子的读书费被告也都给了,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了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有糖尿病等,不能工作,要原告补偿被告500元一个月,补偿被告从离婚以后开始到被告72周岁为止的生活费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有相当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已成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只要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加强彼此沟通与理解,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