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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金华与刘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华,刘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贾金华,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刘文之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金华诉被告刘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杨士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位于x村村南地里耕地,当时原告驾驶大拖拉机由北向南耕地,后被告不闻不问直接拿石头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120拉往医院救治。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9天。双方经周口店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677.2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2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和事实不符。事情前因是我去要地去了,我是去阻止不让原告耕地。之前9号去了,派出所去了应了我们不让耕地了,说解决完了后再耕地,但原告夜里连夜就耕地了。我是有动作,向原告投石头或是棒子了,但原告回头石头或棒子就滑下去了,即便是打着了也不会是打着原告头顶,而是打后脑和脖子那块。另外,如果打着原告了,按人之常情原告也应该下车来和我理论,原告当时没有停下,然后用车兜了我一下就过去了。当时报案是我们,不是因原告被打脑袋后原告报案的。当时我如果把人打伤了,派出所能让我走吗,当时派出所让我走了,说明我没有打着人。当时我心脏病复发了,我也住院了。现场有原告证人,也有我的证人,200多人都在地里看着呢,如果有人看见我打伤了原告了,会让我走吗?按原告说的被被告打伤是在地北头发生的,但120来了之后没有在地北头把受伤人拉走,按常理派出所肯定先救人,但派出所没有,因此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人,如果打了人承担损失是理所当然的,但我是被冤的。我的目的是让原告停车,原告也有伤的我的镜头,原告拿他的机子撞我,我是威胁原告站住。发生冲突是在北头,录像是在北头也录了,头破了玻璃破了是在紧南头,是有人有意做局,这事是他们做的假故意陷害我,有人有意的把原告脑袋打坏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是想讹被告。原告去医院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结算单,根本没有在医院住,原告可以正常出入,白天在观察室呆着、输液,晚上还回家住,我们认为没有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也跟被告要不着,没住院也就没有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过多,从x村到房山公交刷卡2元一次,原告主张300元得多少次。我们收到的证据中,停车收费票是2013年9月25日也作为证据,而事发是10月10日,因此原告是想方设法想讹刘文。我们对原告主张的药费一分钱也不承担。原告让我赔偿是对我敲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刘文在x村村南600亩耕地内阻止司机贾金华驾驶拖拉机耕地,从地上捡起石块等物将贾金华头部打伤,并将贾金华驾驶拖拉机玻璃砸坏一块。经鉴定,贾金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文行政拘留七日。后刘文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文的诉讼请求,上诉后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0日,贾金华受伤后,经急救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共花费急救费190元。后贾金华在医院留观治疗。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贾金华共花费医疗费11443.70元,挂号费34元。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长恒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单位职工贾金华、骆x的误工天数及日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我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卷宗,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3年10月13日19时、2013年10月30日对刘文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8日对贾金华的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一份门诊病历,证明留观情况,被告主张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合法,另外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该病历显示,2013年10月26日8点查房未在。该证据虽然系庭后提交,但对本案查明事实有较大关联,本院准许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2014房行初字第96号判决书、北京市长恒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医院CT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处罚决定书、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x耕地的主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仅是耕地的司机,被告阻止耕地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而不能采取暴力手段。现根据查明事实,在场人中只有被告捡起石块等物向原告掷去,被告主张系他人故意将原告头部砸伤而陷害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公安部门已经对相应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确认、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1667.7元。对护工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情况,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但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确系耕地的司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虽然未办理住院手续,但一直处于留观状态,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按实际发生天数确定,按17天计算,共计85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经核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7.7元、误工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4937.7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金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二、驳回原告贾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贾金华负担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文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搜索“”